2005年7月8日上午9时,市中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对原告深圳深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四川建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建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用权侵权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被告四川建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榭花都"系广元城区最大的商品房住宅小区之一。2005年2月,原告深圳深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依法对"水榭花都"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而被告与建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水榭花都"注册商标进行商业活动,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人民币7638226元;并承担调查、取证、律师费用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建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称:被告从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不属于相似或相近的服务项目,不构成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若干法律规定》确定的侵权行为;开发命名的建联水榭花都小区系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小区开发、经营进行广告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计算利润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被告四川建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称:未以"水榭花都"的名义实施物业管理,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为:被告建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冠名以及围绕销售该楼盘所作的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其使用范围与原告注册的服务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其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产生特定的联系,被告建联实业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深国投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建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证据,则其起诉建联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深国投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遂判决:驳回原告深圳深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72300元,由原告深圳深国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