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问责”终向公众期待已久的法制化方向迈出了关键一步。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下简称《规定》),这是自2003年非典时期全面启动问责制以来,中央出台的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相对完善的文件规定。
《规定》对问责范围、问责内容、问责程序等均有明确的阐述,而这些细致的条例,终让那些由于公权力缺位、越位、错位而造成的问题,有了责任追究的权威依据。《规定》将问责内容细化成7条问责情形,使那些决策失误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者,甚至用人不当者,皆无任何逃避追责的借口——所谓“出发点是好的,方法是不对的”一类的托词,在明明白白的《规定》面前找不到落脚处。
让“干部问责”不再流于口号或是敷衍作秀,这是公众一直以来所期望的结果。刚性的法规当有利于问责程序的落实,有利于打破“干部问责”的“潜规则”。《规定》要求被问责者根据所担责任大小,或“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免职”,要求“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公开”。在“透明问责”的努力下,那些以简单的内部批评代替公开问责,以异地做官来应付追责的种种“为官者计”,虽不可能立刻消弭于无形,但也不至于敢公然与法规抗衡。
不过,上述种种还不是“问责制”的终极目标,在回答了“向谁问责”和“透明问责”这两个问题之后,我们还必须回答“谁来问责”这个问题。
谁来问责?这是问责制绕不过去的问题,这个问题回答不好,有再多的行政法规,甚至法律制度,都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问责制,无法遏止干部问责过程中屡见不鲜的异地做官、复出升迁。谁来问责?既然问责问的是权力的缺位、越位和错位,权力监督机构当是问责的决定机构,权力的监督者当是问责者。
目前,作为一部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还取决于地方的行政执行力,而地方的行政执行力,除了仰仗基层官员的智慧,更基于社会公众监督的力度。尽管,《规定》明确了“干部问责”的公开法则,但“问责事件”的公开与否、透明的程度,仍然取决于行政机构自身。如果问责者不明确,问责权利不保障,“公开问责”就很容易受到来自体制内的压力和阻力,所谓公开往往演变成有限或是有条件的公开。前不久的“重庆高考民族加分事件”即是一例,公众千呼万唤,“加分事件”所涉责任官员、公务员,迟迟不露庐山真面目。
在此《规定》出台以前,一些地方政府也在尝试推行“问责制”,但往往是现实的结果达不到公众的期待,盖因问责制的形式大过内容。要让问责制落到实处,应当在加强“透明问责”的同时,思考并回答“谁来问责”,明确“问责决定机关”性质,明晰公民在“干部问责”中的角色和地位。
期待“问责制”带来更大的进步。(郝洪)